-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台中市國源診所執業多年,訴外人吳慧珍
- 三、被告抗辯: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授權契約書、匯款申請書
-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簽訂委任授權契約書,原告匯
-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達觀公司負責人,自應負連帶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被告丙○○負擔1,433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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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兼右被告訴 號戶.
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叁元由被告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台中市國源診所執業多年,訴外人吳慧珍原係本診所晚班,白天於達觀投資理財公司(下稱達觀公司)上班,吳慧珍鼓吹原告投資,保證保本,每月有2%之利息,且1年期滿即可還本,約定期間自97年7月10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原告遂於97年7月9日轉帳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戶名為原告之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另匯保證金2萬元至戶名為被告乙○○之帳戶,被告乙○○為達觀公司負責人。
吳慧珍拿2份委任授權契約書及1份代操股票授權書請原告簽名蓋章,之後交付1張已完成簽名蓋章之契約書,書面上名乙方姓名即為被告丙○○,被告丙○○為達觀公司之會計及負責股市操盤之人。
達觀公司本應於97年8月12日匯入存入資金與保證金加總2%之利息,卻僅匯入2,200元(1%之利息)至原告帳戶,與委託授權契約書約定不符。
原告向吳慧珍表明解約,吳慧珍多以拖延之詞應付,原告其後發現達觀公司已遭被告乙○○掏空資產,惡性倒閉,致使原告僅收回第1個月1%之利息2,200元,及大眾銀行戶頭內之82,707元,原告損失187,898元。
雖20萬元係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但由於原告有出具授權被告丙○○得動用原告帳戶內資金之同意書,被告丙○○代原告為操盤事項。
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授權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87,8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抗辯: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乙○○於本院99年5月21日到之陳述及被告二人之具狀稱:周達觀公司係訴外人周台生(原名鄒生)所設立,並以接受委託操作股票為業,因原告透過達觀公司業務人員吳慧珍介紹,與達觀公司雙方有代理操作股票之合意,因操作金額在原告帳戶內,達觀公司為原告購入之股票仍存留在原告帳戶內,任由原告自行處理並由原告自行保管存摺與印章,為保證原告能依約給付約定之利潤,遂承諾先行交付予達觀公司委託金額10%為保證金即2萬元,惟因97年適逢台灣金融風暴,投資標的堃昶公司股價重挫,致達觀公司無力支付原告及其他客戶約定之投資報酬,公司負責人周台生避不見面。
原告基於規避代客操作最低門檻需50萬元以上限制之法規,雖與達觀公司有代操股票之合意,卻配合達觀公司與被告丙○○共同簽立虛偽的委託代操合約,並依達觀公司指示將保證金款項匯入被告乙○○帳戶後轉交達觀公司,再與達觀公司分享操作股票利潤,雖僅受領一次利潤,但原告與達觀公司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被告不認識原告,被告2人均係達觀公司的員工,僅10%的保證金匯至被告乙○○借予達觀公司的帳戶,其餘金額均在原告帳戶內,且被告2人亦是被害人,真正掏空資金者為達觀公司負責人;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授權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1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據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簽訂委任授權契約書,原告匯20萬元至戶名為原告之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另匯款保證金2萬元至戶名被告乙○○帳戶,被告乙○○為達觀公司負責人,未料,原告其後發現達觀公司已遭被告乙○○掏空資產,惡性倒閉,致使原告僅收回第1個月1%之利息2,200元,及大眾銀行戶頭內之82,707元,原告損失187,898元云云。
經查,原告與被告丙○○簽訂委任授權契約,約定委任期限自97年7月10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由原告存入20萬元至配合券商指定之銀行證券帳戶,並同意交付同等金額之10%保證金給被告丙○○,雙方約定獲利部分由被告丙○○通知原告後,由原告全數匯給被告丙○○,而被告丙○○於約定撥款日固定將約定存入資金與保證金加總之2%匯給原告,如有虧損至80%以下時,被告丙○○須於次日補足約定資金之90%,即破八補九,被告丙○○並於期滿結算後須恢復原始存入資金之100%。
本件被告丙○○於委任期間屆滿時,竟未依上開約定還本,依上開約定,被告丙○○自應負保證返還投資金及保證金之責,且系爭委任授權契約書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丙○○2人,難認與訴外人達觀公司相涉,被告丙○○自應依約返還投資金及保證金,故被告丙○○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本件原告於97年8月12日領取1%之利息2,200元,原告所有大眾銀行帳戶尚餘82,707元,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135,093元(220,000-2,200-82,707=135,093),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達觀公司負責人,自應負連帶之責云云。
被告乙○○抗辯其非達觀公司負責人,而係訴外人周台生(原名鄒勝)。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達觀公司負責人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以實其說之責任,先予敘明。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難認被告乙○○為達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經本院檢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因達觀公司業已解散,未見有關公司負責人之記載,故本院自難認被告乙○○即為達觀公司之負責人而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返還資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其匯款保證金2萬元至被告乙○○帳戶,委任期間屆滿後,被告乙○○未返還保證金2萬元云云。
被告乙○○雖對於收受系爭保證金2萬元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乙○○以該筆款項已轉交訴外人達觀公司為由,拒絕返還。
惟查,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丙○○簽訂委任授權契約書而匯款2萬元保證金至被告乙○○帳戶,被告乙○○之所以受領保證金2萬元,乃係本於相當於被告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被告乙○○受領系爭保證金款項,自相當於由被告丙○○收受,依前開說明,由被告丙○○負返還保證金之責已足,至被告乙○○未將系爭保證金轉交被告丙○○而轉交訴外人達觀公司,本屬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內部法律關係之問題,與本案無涉,故原告尚難以被告乙○○受領系爭保證金款項,逕認被告乙○○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且原告未舉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返還投資金及保證金共計187,8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委任授權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投資金及保證金共計135,093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被告丙○○負擔1,433元,餘557元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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