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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某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約定次月份分期償還,被告僅於97年9月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4,900元,即未再償還,爾後被告之姐姐丁○○出面與原告之父甲○○和解,甲○○於98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言明償還4萬元,互不相欠,原告並不同意,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姐姐與原告談好4萬元和解,從此債務清楚互不相欠,因原告在上班,所以請其父親來代收,且此筆款項非借款,係於97年9月1日至97年9月7日職棒簽賭所賭輸之金額,伊向原告表示無法償還,伊並未提出以借貸之方式來償還,原告為伊簽賭之上線,係屬賭債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某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2 萬元,並約定次月份分期償還,被告僅於97年9月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4,900元,即未再償還,爾後被告之姐姐丁○○出面與原告之父甲○○和解,甲○○於98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言明被告償還4萬元,互不相欠,但原告不同意切結書內容等語,被告則對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所欠款項係屬借款,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115,000元未還,業據提出原告之父甲○○出具之切結書乙紙為證,姑不論被告否認所欠115,000元並非借款,縱認被告所欠115,000元係屬借款,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楊金峰向乙○○借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98年8月3日償還新台幣四萬元和解,從此一切債務清楚互不相欠」等語,足認兩造業於98年8月3日達成和解,原告自承於該日業已收取被告所償還之4萬元,則原告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其於和解成立當時所拋棄之借款債權業已消滅,自不得事後翻異,就和解所拋棄之借款債權再行主張。
原告雖主張伊係請父親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與被告和解,伊不同意父親甲○○立具之切結書內容云云。
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訂有明文。
原告既不否認授權其父親甲○○與被告之代理人丁○○為和解行為,其對甲○○所為代理權之限制,依前揭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借款債權業因和解拋棄而消滅,原告再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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