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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居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契約(第22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其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自94年3月22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向其借款,惟被告應於每月21日繳款,每次至少應繳納其所動支借款本金5%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息立即一次清償;
又倘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惟被告自95年6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已連續2期以上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故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34,364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事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0元(即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2,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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