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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契約第22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4年1月3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自可動用額度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惟如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20%計收,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並以動之該額度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貸本金、利息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本金135,153元及利息。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自95年3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對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訴相符之財吉寶卡申請書、財吉寶卡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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