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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22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86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而被告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須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辦財吉寶現金卡使用,最高可動用額度為150000元,約定被告得在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自94年2月22日起至96年2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固定計付,按日計息。
又被告應於結算日次月21日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若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
嗣被告於96年1月15日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原滯欠借款本金167860元,至96年3月16日以後未繼續繳納而毀諾,期間共繳納95年4月2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利息6516元,尚欠原告本金16786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20元(含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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