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201,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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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265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曾於94年2月間以雪婗晶品服飾行負責人之名義,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上開借款被告丙○○除已繳至95年10月10日之本息外,迄今尚有借款17萬2265元未獲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仍相應不理,原告自得依約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而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撥款明細、催告記錄及被告2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丙○○、丁○○○2人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則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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