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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97年9月24日起至10月4日止,至原告醫院診療,尚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652元未付,被告乙○○乃邀同被告丙○○,於97年10月4日共同簽發面額為241,652元、到期日為同年月13日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上開醫療費之用,惟原告屆期提示該紙本票,竟尚有210,000元未獲被告2人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對其因積欠原告241,652元醫療費用未清償,而簽交上開本票予原告,惟屆期仍未支付其中21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伊因為沒有工作,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
被告丙○○則抗辯:伊並未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原告請求伊給付該本票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被告2人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因積欠原告醫療費用241,652元,而於97年10月4日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方法,惟原告屆期提示該紙本票,其中210,000元竟未獲被告乙○○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乙○○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乙○○抗辯:伊因無工作,故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等語,縱屬實情,仍無從解免其因簽發上開本票,對原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故該被告所辯上情,不得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尚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與被告乙○○對原告就該本票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抗辯:伊並未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丙○○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上開本票,故對其應負發票人責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該本票發票人欄之「丙○○」3字係由其所簽寫,另經本院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丙○○簽名10次後,與上開本票上之「丙○○」3字相比對結果,二者之書寫方式有極為明顯之差異,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其間之區別,是被告丙○○抗辯其並未親自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應堪採信。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乙○○代其簽發該本票,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丙○○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此一事實,因未盡舉證責任,應受不利認定。
被告丙○○既未簽發上開本票,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該本票票款中之210,000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按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被告乙○○因積欠原告醫療費用241,652元,而簽發作為清償方法之上開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該被告支付其中210,000元,則原告訴請被告乙○○給付該本票票款中之210,000元,及自到期日後之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無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本票金額與利息部分,依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乙○○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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