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本件為原告原告於本院99年自字第14號對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件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9年附民字第131、132)嗣該刑事案件,因原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而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另案提起被告乙○○、己○○等妨害自由案(99年度自字第14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及追加被告、甲○○、丁○○、丙○○等主張:被告甲○○、丁○○、丙○○、乙○○、己○○等人就001-003報告所指應准院、檢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敏秀、蔡英美律見60次,前例准律見,而法務部長公函作為拒絕律見,而認被告等人有共同妨害原告訴訟權之行使,並請求本件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億1千萬元,並自收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百分之5之利息,如不受理判決或判決無罪,即請移民事庭,並先就11萬元為請求。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6條固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查,本件為查核原告起訴事實,經本院函請臺灣臺中監獄查原告在執行期間;
其訴訟代理人陳敏秀、蔡英美等人申請「律見」有否不予准許情事? 請就其在前開執行期間莊先生之「律見」或其「一般會見」「補委律師異議權」有何禁止或限制之處理情形及依據等均請查復。
嗣臺灣臺中監獄於99年6月23日以中監傑戒字第0990005575號函復略稱:莊員於本監執行期間,其訴訟代理人陳敏秀、蔡英美確曾來申請「律師接見」,本監因陳員及蔡員非屬合法選任之辯護人,故依法檢字第0980803208號示內容,採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多數贊成之學說;
非合法選任之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應依一般接見規定辦理接見,而不得以律師接見方式辦理。
另莊員於本監執行期間,因不斷以訴狀方式提告本監剝奪或妨其行使權利,想換取較為舒適之處遇方式,故本監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之規定,於99年2 月5日提報莊員為隔離犯,其接見方式改以電視接見為原則;
99年3月7日莊員因於本監總中央台大聲咆哮,本監依規定予以辦理訓誡、停止接見3次及停止戶外活動7日之違規處分,而後莊員陸續違反相關規定,本監均依規定予以辦理違規,其服刑期間違規次數共9次,停止接見次數21次。」
並隨函檢送莊員報告4份及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3208號等影本各1件。
三、查「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
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之「辯護人」應係指經選任之律師或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為辯護人者。
次按羈押法第23條之1第1項亦規定: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僅得監看而不與聞。
此項規定亦明示被告與「辯護人」此「辯護人」應係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所指「辯護人」即應係指經選任之律師或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為辯護人者。
本件原告所指訴訟代理人陳敏秀、蔡英美因非屬合法選任之「辯護人」從而,臺灣臺中監獄依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3208號函示,而認陳敏秀、蔡英美二人應依一般之接見規定辦理接見原告,而非辦理「律見」原告。
核被告等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均無故意違背對於原告執行職務甚明。
至於原告因違反「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之規定,經臺灣臺中監獄服刑期間違規次數9次,停止接見次數21次。
此項行政處分是否得當,原告已另案起訴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訴字第145號訴訟中,尚未確定,此並經本院調卷抄錄全卷在案。
從而,原告在未能證明其所受行政處分,公務員有過失違法,及未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自不能遽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民事負賠償責任。
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