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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與原告訂定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憑向原告申請之魔力現金卡,得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同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化付款機器,以取款或轉帳支用款項等方式借款,惟被告應於每月15日繳款,每次至少應繳納依上述契約第6條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息立即一次清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嗣於95年5月11日,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95年6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給付各債權銀行13,567元,及按週年利率3.88%固定計算之利息,被告若未依協議內容清償,其對各債權銀行所負債務之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回復按其與各債權銀行原訂契約約定辦理。
惟被告自95年9月11日起,即未依上述協議內容按期繳款,故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9,363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受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50元(即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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