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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依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契約書第22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6,64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已將違約金部分撤回,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6,646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3日與原告訂有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30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應按期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
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惟如遲延2期未依約繳最低還款金額後之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並約定每月21日為繳款日。
被告自95年12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176,646元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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