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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零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信用卡債務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346元,及其中90,236元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已將違約金部分撤回,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0,346元,及其中90,236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7月29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90,236元及利息、違約金10,110元,共計100,34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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