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354,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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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鐵海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就讀新民高中、明德女中時,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並陸續申請撥款共6筆(詳如附表所示),所貸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8,987元,各筆貸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而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係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額度為300,000元,動用期限自93年9月1日起至被告甲○○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8年7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6%另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6%。

不料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8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揭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利率資料1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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