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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顏麗筠原名顏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分別自88年8月13日及88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上述2信用卡之消費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異動申請書及電腦帳務資料影本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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