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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6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已將違約金部分撤回,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有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30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應按期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
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每月10日為繳款日。
被告自95年9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225,000元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再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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