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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是大福新城社區之住戶,原告為該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第三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
詎民國98年1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被告於臨時動議中,竟起身發言指摘稱:原告侵占應屬於管委會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裝潢保證金;
復利用擔任管委會財務委員之權力,刁難社區原決議每月贊助社區發展協會與守望相助協會之4萬元經費,以各種理由不核章而影響經費之發放;
又向臺中市政府建管處檢舉社區外圍之攤販立柱為違建,市府派員通知改善,導致管委會須僱工買料而損失27萬元等不實事項。
其中尤以被告於開會時當眾斥責原告稱:原告侵占管委會公款1萬元一事,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甚鉅。
然事實上,該裝潢保證金1萬元,係訴外人何朝昱即何富勝即立久裝潢工程行承攬裝潢原告之住家所繳,因其施工失當且避不出面修補(已另提民事訴訟求償),事後原告與當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祖漢協調,林祖漢同意將該1萬元保證金交予原告以補償損失。
惟當時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蕭貽滿明知此事,因不滿平時原告對管委會之財務收支查核嚴謹,曾有拖延蕭貽滿之作業進度情事,在與被告閒聊抱怨時,提起該裝潢保證金1萬元一事,被告聞知後未經查證,也未曾詢問林祖漢,即自行加油添醋在系爭會議中當眾指摘原告。
原告當時擔任財務委員一職,不容有任何財產管理上不正之行為,但其他住戶卻於聽聞被告前揭不實之指摘後,在原告背後指指點點,甚者,進出社區碰到原告時,即當面嗤之以鼻,屢對原告在財產管理之操守提出強烈質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屠麗萍亦因此受連累,遭其他住戶於背後竊竊私語或當面嘲諷,於98年3月23日因承受不住如此羞辱,產生嚴重聽力障礙、耳鳴等症狀,經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診斷後為疑似梅尼爾症,建議追蹤治療並避免情緒起伏過大,而原告也受此羞辱之壓力,而常有失眠、暴躁等情形。
雖原告歷經數個月百般對其他住戶解釋,住戶亦為此詢問前主任委員林祖漢後,才瞭解事實真相,逐漸不再對原告一家背後私語或當面嘲諷,但原告及其配偶屠麗萍於此期間因名譽受損,所承受冷嘲熱諷之壓力甚鉅,其心理及名譽上之損害業已造成。
以上種種,皆肇因於被告在未經確實之查證詢問下,即道聽塗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所致。
為此,原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67號受理在案,被告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坦承:「自己的確是聽了蕭貽滿的話,平日與蕭貽滿交好,沒想過真假,也沒去查證就在系爭會議開會中提出。」
等語,但卻遭檢察官以被告所指乃可受公評事項為由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同一理由駁回(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6號)。
惟縱被告上述行為不符合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但被告所為已對原告及其配偶屠麗萍之名譽造成損害,確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除當時擔任大福新城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外,曾於95年間競選臺中市西屯區大福里里長,頗受里民愛戴,雖然未能順利當選,但僅以9票之差高票落選,正準備於99年間繼續參選里長,故操守、名譽對原告而言,極為重要,卻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除造成當時社區住戶對原告不信任外,風聲傳出,亦使其他大福里里民對原告頗有微詞,加上原告配偶屠麗萍因此事遭人唾棄壓力過大而疑似罹患梅尼爾症,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無法言喻,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召開當時原告係擔任大福新城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而被告則係社區住戶,被告對於系爭會議臨時動議中發言向原告詢問之事項,事先有查會議記錄,惟無所獲,始於系爭會議中提出質疑,惟被告所為係基於住戶對社區管理義務之監督,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無侵權行為。
況原告基於本件起訴事實,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67號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6號駁回,顯見被告所為確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無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是大福新城社區之住戶,伊為該社區第一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第三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
又98年1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被告於臨時動議中,起身發言指摘伊侵占應屬於管委會所有之1萬元裝潢保證金;
復利用擔任管委會財務委員之權力,刁難社區原決議每月贊助社區發展協會與守望相助協會之4萬元經費,以各種理由不核章而影響經費之發放;
又向臺中市政府建管處檢舉社區外圍之攤販立柱為違建,市府派員通知改善,導致管委會須僱工買料而損失27萬元等事項。
又伊基於本件起訴事實,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67號作出不起訴處分,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6號駁回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會議(臨時動議)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6號處分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堪可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前揭發言係在未經確實之查證詢問下,即道聽塗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三)末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基於本件起訴事實,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67號認定「本件被告乙○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社區經費之收入及動支狀況提出質詢,其發表之言論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並作評論,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可認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
至被告乙○坦承其在臨時動議中指稱聲請人(即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檢舉攤商違建一節不諱,並供稱並未無經過查證純屬臆測等語。
惟檢舉社區外路邊違法攤商係屬為維護環境衛生、交通安全所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評價應認為係具備道德勇氣之行為,被告為此發言,客觀上不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應不構成刑法誹謗罪。」
等語,作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6號認定「被告質疑聲請人(即原告)侵占公款一事,起因於廠商裝潢聲請人之房屋,所提供管理委員會之保證金1萬元,原屬社區專戶所有,雖聲請人事後與裝潢廠商有所糾葛,然聲請人是否可以要求接任之主委將屬社區專戶之保證金匯入聲請人帳戶內,作為廠商賠償聲請人之損害一情。
因被告並非當事人,對於聲請人與廠商間之糾葛,實難以知悉細節。
故質疑社區專戶裝潢保證金1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認聲請人涉有侵占公款,係從社區經費之收支運用之角度觀點所為評論,並攸關住戶利益,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顯非出於惡意。
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
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等語,而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於系爭會議臨時動議中所質疑原告之事項,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發言之動機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顯非出於惡意,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再者,廠商之所以繳交1萬元之保證金予管委會,目的係在擔保施工可能對社區造成之損害,如完工後,對社區沒有造成損害,就發還給廠商,若有損害,即以該1萬元作為賠償,此經大福新城社區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林祖漢以證人身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7號偵查中證述綦詳,益徵廠商所繳交之1萬元保證金係屬管委會所有,並以專戶保管,而原告既自承何朝昱即何富勝即立久裝潢工程行承攬裝潢伊住家所繳之1萬元裝潢保證金,因其施工失當且避不出面修補,事後伊與當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林祖漢協調,林祖漢同意將該1萬元保證金交予伊以補償損失等語,且原告於上開案號偵查中陳稱:「當初這1萬元是林祖漢退給我的,他是接我的主委,因為我的立久裝潢廠商跑路了,老闆何富勝叫我自己收尾,裝潢廠商就同意我去收這1萬元,我跟林祖漢說,林祖漢才退給我」、「(問:社區其他人是否知道你跟裝潢公司之協定?)不知道,只有管理公司與主委他們比較清楚」等語,顯見該1萬元裝潢保證金客觀上確已不在管委會之專戶內,至於是否遭原告侵占,則係法律上之評價,而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發言用語縱有不當,亦無可厚非。
況該1萬元裝潢保證金所擔保者係社區整體之損害,非僅擔保原告個人之損害,且為管委會所有,則該筆款項之處理自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容管理委員個人間私相授受,而原告與何朝昱即何富勝即立久裝潢工程行就該1萬元裝潢保證金之協議既未公告週知,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原告與林祖漢即私相授受該筆款項,則原告所為難免落人口實,縱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確因被告之質疑而有所貶損,亦係因其本身不當之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伊配偶屠麗萍亦因此受連累,遭其他住戶於背後竊竊私語或當面嘲諷,於98年3月23日因承受不住如此羞辱,產生嚴重聽力障礙、耳鳴等症狀,經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診斷後為疑似梅尼爾症,建議追蹤治療並避免情緒起伏過大等語,縱屬真實,亦係屠麗萍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概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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