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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二0八號房屋內遷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208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之判決;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惟已於88年4月28日離婚,被告於離婚後因暫無居所,原告遂同意被告暫住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迄今已超過10年,其間原告曾數度促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均不置理。
原告目前因無收入,必須將系爭房屋出租,以收取租金維生,但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已妨礙原告出租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惟已於88年4月28日離婚,被告於離婚後因暫無居所,經原告同意其暫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原告曾數度催告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但未獲被告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在88年間與被告離婚後,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項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亦難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自得本於前引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經原告請求後,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權能,則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合於前揭各條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630元(即裁判費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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