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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享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余秋霞即福記大肥鵝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陸續向其購買調味食材等貨品,累計金額為新臺幣222,937 元,其已出貨交付被告收受完畢,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簡要表、出貨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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