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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與其簽立貸款契約書,而借得新臺幣48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8月9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3至84期之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計算。
且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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