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450,2010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PVF-662號之重型機車,從台中市○○街由漢城五街往漢成六街之方向行使,行經漢成街與漢成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就沿漢成六街前至該路口之直行車而言,因漢成街及漢成六街均未劃標線、標誌,亦均無方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兩向道路顯無幹、支線之劃分,被告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疏於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BLN-065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街直行前來上開路口之狀況,碰撞已過中線之原告,致原告當場飛出,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腕橈股骨折及身上多次擦挫傷及淤青炎腫,且被告經警方酒測,被告酒測值高達0.24毫克,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財產等損失,請求項目如下:⑴醫療費:97,898元;

⑵機車修繕費:9,810元;

⑶看護費用:36,000元,腰椎及左手骨折,無需他人照護1個月,每日以1,200元計算,期間30日,共計36,000元;

⑷薪資損失:84,000元,原告因傷共計3個月無法正常上班,請求薪資每月28,000元,共計84,000元;

⑸交通費:18,720元,傷勢未復原前無法自行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復健,共計18,720元;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傷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漲症狀,苦不堪言;

以上合計446,428元。

原告係從事會計,每月薪資如加獎金可達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被告職業為廚師,國中畢業,無不動產,月薪約為3萬多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23935號)、收據、健保明細、估價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證明資料)、腰椎塌陷(X光圖)等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原告提出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為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漢成六街直行至漢成街口之住況,且疏未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猶貿然行駛穿越路口,致發生碰撞,使原告受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予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肇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7,898元,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之損失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有之機車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零件費用為9,810元,有上開估價單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行車(含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本件原告亦自承其機車是7、8年前購得,本件原告上開機車至98年8月27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己滿3年,應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其餘值應為百分之10」計算。

原告零件費用部分僅得求償餘值百分之10 即981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所受傷勢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卷可參。

每月28,000元,休養3個月,共計84,000元,有原告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其後於99年6月25日表示已經請領強制險,扣除該項請求,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傷勢未復原前無法自行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復健,支出計程車費18,720元,有原告所提計程車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

原告為從事會計業,每月薪資如加獎金可達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亦無不動產,月薪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始稱允適。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為251,599元(97,898+981+84,000+18,720+50,000)。

六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其右前方,亦疏未採取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已如前述。

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76,119元(251,599×70%=176,11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