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456,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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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及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利息及費用之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不計收利息,但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之手續費,第25 個月起後則改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

截至93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4,483元,其中本金為143,444元,其餘則為利息、手續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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