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460,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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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93年5月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5%計算,每月6日為繳款日,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前聲請債務協商,惟自98年12月11日起即毀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計欠原告本金250,629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丁○○於9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為30,000元為限,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12月11日止,並約定於契約期限內,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丁○○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年息17.99%固定計算。

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前聲請債務協商,惟自98年12月11日起即毀諾,屢經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計欠原告本金21,007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已與其他銀行達成協商,原告要求伊提供連帶保證人,因伊債信不佳,無法提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及約定書、財吉寶VASA卡申請書、放款繳息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0元(含裁判費2,9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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