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484,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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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與原告於93年9月22日簽立「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契約書」,領取「U-Life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訴為期一年(如無反對意思,並得自動延長);

利率按契約書第4條規定,按原告牌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每動用一筆,並應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9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95年5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0日部分,按上開利率10%,95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自領得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至95年4月11日止,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4,300元,合計104,300元,及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二檔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費)記錄、單一利率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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