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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承攬被告之房屋裝潢工程,被告尚欠原告320,000元之工程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合計320,000元予原告,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嗣後亦僅清償8,000元,爰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並於原告主張之本票及金額均無意見,但被告已還8,000元,而這些都是其兒子搞出來的,被告想要還款,但能力有限,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且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希望可以分期,但原告並不同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僅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未逾上揭規定得請求之利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提起本訴,就請求被告312,000及其遲延利息,係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工程款,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既經本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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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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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0月14日│WG0000000 │乙○○ │320,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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