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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兆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上開支票是否為公司所簽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2月28日 │ 99年3月1日 │ 453,600 │ UW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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