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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另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辜濂松,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4月8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4,190元及其他費用300元,合計64,490元未給付。
又被告於9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14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為證。
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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