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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山東省青島市四方區○○○村○路)11號2單元26戶(現變更為人民路90號11號樓3單元302戶)房屋產權證交還原告,並協助原告辦理上述房屋權手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是夫妻關係,原來共同擁有在山東省青島市四方區○○○村○路)11號2單元26戶(現變更為人民路90號11號樓3單元302戶)房屋一處,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1日達成離婚協議(此協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山東省公證協會核驗證明)自被告甲○自願放棄上述房屋產權,協議約定被告將該房屋產權證返還原告,便於原告註銷被告的產權,但被告至今未將房屋產權證給原告,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提提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申訴書、青島市房屋共有權證存根、山東省公山東省公證協會核驗證明書、離婚事實聲明書、離婚協議書、授權書等影各一件為證,且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山東省青島市四方區○○○村○路)11號2單元26戶(現變更為人民路90號11號樓3單元302戶)房屋產權證交還原告,並協助原告辦理上述房屋權手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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