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514,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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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年1日21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381─GA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456號處,因被告突然在停車格上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韶意所有由訴外人馬瑞宏駕駛之車牌號碼9696-VG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93,781元(板金19,300元、烤漆37,735元、零件136,746元)。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確實因倒車不小心擦撞倒原告承保之車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身分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修繕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停車格上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負過失責任。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馬瑞宏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馬瑞宏駕駛系爭車輛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有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損害賠償193,781元,經核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中136,746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7年6月20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8年11月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4個月又12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5個月年計算折舊。

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36,74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計為73,02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板金19,300元、烤漆37,735元,合計總額為130,055元(73,020元+19,300元+37,735=130,05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因於原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馬瑞宏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告告於停車格倒車,未本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亦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

是原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65,028元(130,055元×50%=65,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小客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3,78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小客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5,02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其中710元由被告負擔,餘1,390元由原告負擔。

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表(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136,746×0.369=50,459------------第1年折舊額
136,746-50,459=86,287-----------第1年折舊後所值
86,287×0.369×5/12=13,267-------第2年又5個月折舊額86,287-13,267=73,020------------第2年又5個月折舊後所值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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