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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六○八號一樓及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本訴訟事件因契約涉訟,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觀之,系爭房屋之交付及返還義務履行地係於台中縣,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9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608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8月10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詎被告自98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99年4月止,已積欠11個月租金計209000元(19000×11=209000),屢經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租約,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6月11日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11個月租金209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律師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98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99年4月止,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屢經原告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租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狀已於99年6月11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98年6月起至99年4月止,積欠原告11個月租金計209000元,而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交付38000元予原告作為押租保證金,此觀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自明,被告既有積欠原告租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被告積欠原告之11個月租金209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38000元,尚有171000元(000000000000=171000)未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420元。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租金之金額為209000元,准許之金額固僅為171000元,惟本件僅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亦即原告租金之請求並未徵裁判費,是原告此項請求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審酌之結果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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