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事實摘要:
-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 (二)今被告遲至99年03月22日方依據鈞院95年度票字第285
- (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8506號民事裁定及
- (四)被告訴訟代理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訴之聲明:
-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92號、第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查件被告乙○○所持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8月14日並未
- (二)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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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果字第1079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與被告之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應更正為零,並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參。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所持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8月14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嗣被告於93年8月14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5年度票字第28506號民事裁定受理在案,又於95年09月06日確定。
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5年09月06日起算,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訴外人紀美玲之請求權若於98年09月05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再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又自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為反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今原告既已在本件程序中代位訴外人紀美玲行使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訴外人紀美玲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
(二)今被告遲至99年03月22日方依據鈞院95年度票字第2850 6民事裁定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紀美玲之財產,惟其所主張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業已於98年09月05日後即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中受償任何債權,故被告於鈞院99年04月30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中所得分配受償金額列入分配之216291元應予剔除,改分配由原告受領,方為適法。
(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850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杜淑英99年3月2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被告訴訟代理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92號、第22436號強制執行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查件被告乙○○所持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8月14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嗣被告於93年8月14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285 06號民事裁定受理在案,又於95年09月06日確定。
被告於99年03月22日方依據本院95年度票字第28506民事裁定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紀美玲之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436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
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而併入該案辦理,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9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04月30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中所得分配受償金額列入分配之分配額為216291元,嗣因原告異議,而被告亦未表示同意,經本院於96年5月26日命令原告如不同意分配表應於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卷查無不合。
(二)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配表異議之訴;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持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8月14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嗣被告於93年8月14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28506號民事裁定受理在案,又於95年09月06日確定。
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5年09月06日起算,其請求權若於98年09月05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遲至99年03月22日方依據本院95年度票字第28506民事裁定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紀美玲之財產,顯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中受償任何債權,復因本件債務人紀美玲又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則本件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據。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本院本院99年度司執果字第1079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4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與被告之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應更正為剔除為零,並全數改由原告受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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