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531,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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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菁桂所有車號6968-WJ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8年7月20日領牌使用,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19時46分許,訴外人李孟勳駕駛系爭車輛,由臺中市○區○○○路沿公益路內側車道直行往精誠路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188之5號前,因前方車輛停止而煞車停止,適被告駕駛車號9961-GY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行經該處,竟疏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經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11萬1584元(即工資為4萬8966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為6萬2618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之本件肇事相關資料無意見。

惟原告求償之金額超過市價12倍,顯屬過高,其負擔不起,其認識之3家修車廠要價均沒有這麼高,原告求償要憑良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理算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表示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之本件肇事相關資料無意見等語,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遵守規定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被告疏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1萬1584元(即工資為4萬8966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為6萬261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並當庭陳明零件折舊計算等語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求償之金額超過市價12倍,顯屬過高,其認識之3家修車廠要價均沒有這麼高,原告求償要憑良心云云。

惟被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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