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539,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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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6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99年4月4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34,274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7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於98年6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Q-0108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英才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與民權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如係變換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又轉進入慢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SUX-545號輕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誤載為為「右」)肱骨內上髁骨折、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原告為此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如下:⑴薪資損失:26,108元,時薪107元,每日工作4小時,每日工資428元,6月份薪資12,840元、7月份薪資13,268元,合計26,108元;

⑵機車修繕費:2,170元;

⑶事故鑑定費:3,000元;

⑷醫療費:19,996元,包括診治醫療費9,996元、二度醫療費10,000元;

⑸其他支出費用:33,000元,包括交通費5,000元、伙食費25,000元、理容費3,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以上合計134,274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傷害事實,及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23092號)、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原告受傷,則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本件依原告於警詢自陳,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時速為40-50 公里,而車禍發生地之道路限速為40公里,是以原告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損害,原告自屬與有過失,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原告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者則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既堪認定,原告自得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1.支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用為19,996元,然依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僅9, 996元,其逾此部分則無何證據可資證明,故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於9,9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機車修理費用為2,170元,元,並依其提出修繕機車之發票收據2,17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繕費2,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薪資損失26,108元,並依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26,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事故鑑定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車禍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費3,000元,並提出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事故鑑定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其他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共計支出交通費5,000元、伙食費25,000元、理容費3,000元,共計33,000元。

惟查,上開請求項目,原告並未證明確有上開支出,且就伙食費與理容費部分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難為利於原告之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支出費用3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肱骨內上髁骨折、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而原告月薪約12,840元(時薪107元,每日工作4小時),被告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9,996元、機車修繕費用2,170元、薪資損失26,108元、事故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81,274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56,892元(計算方式:81,274元×70/100=56,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97,000元,嗣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134,274元,非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經本院當庭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其中4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㈥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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