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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可動用期限自94年4月21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7.99%計算,惟任連續2期未依月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詎被告自95年5月21日起未依約定日繳款,尚積欠本金326,362元及利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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