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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暨自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其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181,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點99計算,如連續2期未依約定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0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本金149,961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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