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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 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動用期限自94年4月28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7.99% 計算,如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本金百分之5 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
且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自95 年1月21日起即未於約定日期繳款,累計積欠本金合計202,603 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信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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