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593,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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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豐生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豐生農產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位於南投縣;

被告丁○○、乙○○之住所地雖分別位於南投縣、彰化縣彰化市,均非屬本院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447號24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等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4月26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付款地台中市○○路○段447號24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經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被告等尚積欠票款0000000元,迭經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即99年4月26日屆至時對被告等提示,卻僅獲部分付款,被告等尚積欠票款0000000元,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72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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