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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辛惠婕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0年7月3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借款期間至110年7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 計算。
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第三人辛惠婕自9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420,292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875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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