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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即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元,餘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簡秋雪所有車牌號碼3GN–591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5日下午5時9 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街160-2 號前時,因過失撞及該時違規橫越道路之訴外人賴美琴,訴外人賴美琴因之受傷就醫,且脾臟因而切除及脊柱遺存運動障害。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外人賴美琴即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計新台幣(下同)406,991元,原告旋於97年8月19日於鈞院調解室代位賴美琴以2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
訴外人賴美琴受傷後切除脾臟,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9級殘廢狀態,原告已賠付350,000元,並代位賴美琴向被告請求並達成和解。
嗣後,賴美琴再次向原告申請脊柱遺存運動障害符合第9級殘廢,惟覆核後為第7級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應與其脾臟切除合併升級為第6級殘廢,原告應給付680,000元,扣除先前原告已賠付350,000元,原告須再賠付330,000元。
玆因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賴美琴殘廢給付330,000元,傷害醫療費用6,000元,共計336,000 元。
而本次事故被告涉及無照駕駛之行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行使代位權,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於96年3月15日無照駕駛車號3GN–591 號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街160-2 號前時,因過失撞及該時違規橫越道路之訴外人賴美琴,致訴外人賴美琴受傷就醫,原告已依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修理費336,000 元予賴美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單查詢資料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交通費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駕照資料、調解筆錄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段時,不慎撞及訴外人賴美琴,而致賴美琴受傷,既如前述,則賴美琴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號3GN–591號機車時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發生。
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賴美琴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賴美琴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笫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已如前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致被保險機車撞及賴美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傷,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賠付賴美琴殘廢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共計336,000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賴美琴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惟代位權其法律上之惟質,屬法定之債權移轉,債仍具同一性,債務人得以對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對受讓人即受移轉人為抗辯之主張(民法第299條第1項參照)。
本件原告既代位行使訴外人賴美琴對於被告之債權,依上開之說明,債務人即被告則得以對於訴外人賴美琴之抗辯,對受讓人即原告為抗辯之主張。
經查,本件肇事之原因亦係因訴外人賴美琴係因任意橫越台中市○○區○○街而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此已據原告自陳。
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
訴外人賴美琴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堪認定,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 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自勿庸聲請,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百分之50,即1,829元,餘1,820元,則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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