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所承攬臺中市○○區○○路
-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被告甲○○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96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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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所承攬臺中市○○區○○路476巷31號對面之中科一品建築工地消防工程之下游包商,因被告丙○○認其承作之工程已經完成,而原告積欠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遲未給付,被告2人與訴外人劉世村於民國97年9月20日上午先至原告住處協商後,因無共識,乃同至上開工地現場釐清雙方認知上之差距,因原告堅持丙○○並未完工,與被告甲○○在上開工地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原告之腹部。
同日下午1時許,原告表示欲回家拿資料時,被告甲○○因恐原告藉機逃脫,與被告丙○○、訴外人劉世村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強行將原告推、拉至訴外人劉世村駕駛之A車後座,並坐在原告身旁之方式離開工地,將原告置於實力支配下,被告丙○○則駕駛B車跟隨其後。
A車行進間,因被告甲○○要求原告償還積欠被告丙○○之款項,原告表示沒有錢,被告甲○○乃承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並向原告恫赫稱:「連這種錢都敢拗,你準備要死了」、「不還錢就要載到山上去毒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被告甲○○復又並指示訴外人劉世村駕車將原告載到臺中縣清水鎮○○路○○道路旁之墓園協談如何償還工程尾款,原告表示手頭沒有錢後,被告甲○○心生不滿,又承上傷害之犯意,並與被告丙○○、訴外人劉世村共同基於傷害,與訴外人劉世村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腳踹原告胸部、腹部,被告丙○○、訴外人劉世村則於原告歇手時,勸說原告趕快籌款;
被告甲○○並要訴外人劉世村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要「阿凱」購買鹽巴、辣椒及鞭炮等物到場,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楊京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迫使原告撥打電話請其妻林桂吉籌錢,適因有警察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關心情況,被告甲○○不滿原告家人報警,又再對原告下巴、身體拳打腳踢,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顎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林桂吉籌得5萬元,乃由被告丙○○駕駛B車、被告甲○○則搭乘其後至墓園綽號「阿凱」之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返回原告住處向林桂吉取款,因林桂吉堅持待原告回家始交付5萬元,被告甲○○乃以電話通知訴外人劉世村將原告載回原告住處,並於被告丙○○收到部分工程尾款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4時許,被告甲○○、丙○○、訴外人劉世村及「阿凱」始離開原告住處,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達3、4小時。
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事實,經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以:其與被告丙○○係朋友關係,因原告積欠被告丙○○工程款,遂幫被告丙○○處理催討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被告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且被告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被告甲○○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丙○○在墓園時之共同傷害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未予審理判決,惟被告甲○○與被告丙○○、訴外人劉世村就上揭在墓園之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既有於97年9月20日共同傷害原告及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原本為消防工程包商,年收入不固定,一般有幾十萬元,最高可達1、2千萬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達4,905,660元,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服刑前在家中幫忙農事,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1台,但有汽車貸款,被告丙○○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名下有汽車1台,投資1筆、總額24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及調閱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並據原告及被告甲○○陳明在卷。
爰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因工程款糾紛,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謀求解決,反無視於法律之存在,逕以上開方式毆打原告,並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身心因而受創,犯罪後猶以催討工程款債務為藉詞,毫無道歉彌補原告之意,以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剝奪自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賠償3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被告丙○○自99年6月19日起,被告甲○○自99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依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2,1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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