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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98,911元,及其中240,961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0.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已將違約金部分撤回,且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98,911元,及其中240,961元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依約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8年10月尚欠298,911元(含消費款240,961元、已到期之利息24,217元及違約金33,733元),且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完畢;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書狀答辯略以:總金額及利息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及欠款彙總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答辯狀略以總金額及利息尚有糾葛等語;
然查被告之欠款,已經原告提出帳務資料為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未敘明理由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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