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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8183-LQ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1日14時22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泉水巷與公園街口時,因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惠玉駕駛之車牌號碼1086-SH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48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其已給付之上述修車費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故本件訴訟並非因侵權行為而涉訟,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與簡惠玉間上述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定管轄法院,而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路46巷11弄18號,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明,且有被告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憑,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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