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686,2010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1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1 元至60,000元整,收取300元,詎被告至99年2月止尚積欠原告118,351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99,528元、手續費18,486元、已到期利息37元及違約金3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

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與其他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商,被告願比照其他銀行協商之模式與原告達成協商還款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繳息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則對於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及事後積欠本件信用卡帳款相關金額,並無爭執,堪認屬實。

又被告雖另辯稱有清償誠意,並已與其他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等語,惟被告能否與原告協商成立,均無礙原告行使本件債權請求權,而原告之前揭債權仍存在且均已屆期,當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