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703,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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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北簡字第8655號),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0月1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4月2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1月3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12,157元(含本金161,583元、利息150,57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與原告協商,惟原告未予理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與原告協商,惟原告未予理會等語,縱認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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