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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汪哲緯前於就讀弘光科技大學在職專班時,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其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在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得憑撥款通知書撥款,訴外人汪哲緯自96年2月26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共申請撥款5筆,所貸得金額共15萬9320元,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於汪哲緯完成該階段學業日之次日起(如繼續在國內升學,得檢附資料經原告同意後延期清償),按借款筆數,每一筆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汪哲緯已於98年6月自該校四技進修部資訊工程系畢業,應於98年8月1日起依約還款,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15萬79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約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一份、撥款通知單五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弘光科技大學函一紙、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及訴外人汪哲緯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申請日期│撥款日期│ 借款餘額 │ 計 息 期 間 │年利率│ 違 約 金 │
│ │ │ │(新臺幣)│ │ │ │
├──┼────┼────┼─────┼───────────┼───┼────────────────────────────┤
│ 一 │96.02.26│96.05.31│ 37,227 │自98.08.01起至清償日止│2.6% │自98.09.0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 │ │ │ │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二 │96.08.13│96.12.17│ 42,320 │自98.08.01起至清償日止│2.6% │自98.09.0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 │ │ │ │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三 │97.02.15│97.05.19│ 19,460 │自98.08.01起至清償日止│2.6% │自98.09.0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 │ │ │ │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四 │97.09.08│97.12.10│ 33,760 │自98.08.01起至清償日止│2.6% │自98.09.0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 │ │ │ │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五 │98.02.10│98.05.18│ 25,180 │自98.08.01起至清償日止│2.6% │自98.09.0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 │ │ │ │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合計│ │ │ 157,94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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