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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為被繼承人翁奇楠之全體繼承人,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雖謂因被繼承人翁奇楠未辦理除戶登記,致其無法提出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惟經本院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被繼承人翁奇楠已經為死亡登記。
三、提出被繼承人翁奇楠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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