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807,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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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合意管轄本為方便兩造當事人應訴而設,惟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通常其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該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是應許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若該他造無從得知被訴致未能於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揆諸前揭立法意旨,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並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應訴之權益,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因此,法院受理此類案件時,若訴訟事件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主張兩造已於財吉寶卡契約中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

然查,兩造間所訂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訂立之用,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其住居地為臺北縣金山鄉○○路38號,有起訴狀、被告戶籍謄本及民事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契約涉訟時,自以在其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為便利,倘許原告挾其經濟優勢以事先擬定合意管轄約定,強令被告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勢必放棄其應訴機會,顯失公平;

且原告嗣後亦具狀陳明為被告訴訟之便及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移送管轄;

揆諸前項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查本件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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