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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被 告 湯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但借款後應按時繳納本息,利息在繳款期限內者按年息18.25%計息,逾期繳納即按年息20%計算。
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詎被告於95年3月6日之還款期限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6,206元、利息2,723元,以上合計148,92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3,050元(裁判費1,550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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