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364,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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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64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面額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為CH574752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伊於民國97年2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0,000元、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為CH574752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93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熙喜益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熙喜益公司)因向東力(廈門)電機有限公司間(以下簡稱東力公司)購買馬達材料,而應給付金額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之貨款,惟東力公司廣州區總經理即訴外人丙○○向伊表示:被告稱伊若不將熙喜益公司先前為清償上開貨款而簽交東力公司之面額為人民幣495667.97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轉換為以新臺幣計價之本票,東力公司即不再對熙喜益公司出貨,伊因受被告要脅,始不得不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且伊簽名時,被告已先行在系爭本票金額部分填載熙喜益公司應給付東力公司之貨款金額,並於指定受款人欄填寫被告之名,復已填妥發票日。

惟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行為,亦未與熙喜益公司訂立契約,承擔熙喜益公司對東力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執系爭本票請求伊清償2,180,000元,自非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於96年1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多批馬達材料,伊要求原告應在伊交貨之後,以原告本人名義簽交面額為2,180,000元、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之本票予伊,以保證上開貨物買賣價金得獲清償;

伊已依兩造間之約定,於96年11月底交付原告全部貨品完畢,原告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收執,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為上開貨物之買賣契約。

退步言之,縱認伊出貨之對象為熙喜益公司,惟伊係與原告個人進行上開貨物之交易,原告於交易過程復從未言及買方為熙喜益公司,則原告即便受熙喜益公司委託而向伊購買貨物,其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伊所能得知,原告欲以此為由,推卸對伊所應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顯無理由。

又熙喜益公司係位在中國之廠商,其資金及財產均在中國,倘伊與該公司進行交易,該公司卻未依約給付伊貨款時,伊必須至中國向該公司追討貨款,甚至耗費時間、人力與財力,對該公司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繁瑣程序,伊不可能在無信用狀押匯及未要求該公司提供在臺灣地區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與該公司進行交易,故伊出售貨物之對象必為原告個人,而非設在中國之熙喜益公司,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要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並無票據權利存在,可見兩造間就原告應否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對被告負擔票據債務,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有爭議,惟被告已取得本院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其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93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先行填寫金額、發票日及指定受款人後,交由原告簽名,再由原告交付被告收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本票裁定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伊受脅迫所簽發一事是否屬實,既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況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可知,表意人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該項意思表示,始能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縱認原告所稱其係受人脅迫始於97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屬實,其既未在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主張遭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依上說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仍屬有效,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受脅迫所簽發,故其無須負發票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六、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

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

然執票人如係直接自發票人處收受本票,且執票人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發票人所否認時,應由執票人就其與發票人間存有其所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因向伊購買貨物,而簽交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等語,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且該買賣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則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被告提出由訴外人熙喜益公司出具之「致東力電機(股)高董事長計劃書」,至多僅能證明熙喜益公司曾向東力公司購買機器,而尚有債務未清償,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所辯:原告個人因曾向被告個人購買貨物而積欠債務,因而簽交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等語,係屬真實。

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辯上情為實在,則其應承受該對己有利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就系爭本票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對伊所負買賣價金債務之擔保云云,則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受脅迫而簽發等語,雖無足採,然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係因向其購買貨物,為清償買賣價金而簽交系爭本票予其收執一節,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據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受不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82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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