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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本金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174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59,072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公司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3.5%計算給付遲延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85年10月31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尚有本金159,072元未為清償。
嗣訴外人美國運通公司已於民國98年8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其自85年間即未再繳信用卡款項,對於原告主張金額積欠本金金額為159,072元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美國運通公司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且美國運通公司復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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