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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於民國96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2月7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三、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⒈先位訴訟部分:被告甲○○於93年3月間向原告通信貸款,並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迄99年3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1,163元。
詎料被告甲○○為逃避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6年10月16日出賣予被告乙○,並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且被告甲○○於出賣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後,仍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又無債務人之變更,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甲○○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顯見被告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仍為被告甲○○所有,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回復登記塗銷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⒉備位訴訟部分:被告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行為係以買賣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以贈與論,足見被告甲○○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甲○○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乙○對被告甲○○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債務人仍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甲○○,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甲○○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乙○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間於96年10月16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通信貸款,並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甲○○持用上開信用卡後迄99年4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131,1 6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99年3月份帳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未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顯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於行為當時知悉其無效之被告乙○應負回復原狀,亦即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責任,且因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故被告甲○○仍係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乙○行使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惟被告甲○○既怠於行使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且其已有就與原告間之債務給付遲延及規避追償之情事,是原告自得因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甲○○之上開權利,請求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6年10月16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於97年12月7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以預備訴之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訴訟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所提備位訴訟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939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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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台中市│北區 │錦村 │260-16│建 │1,671.00│10萬分之858 │
└──┴───┴────┴───┴───┴──┴────┴──────┘
┌─┬────┬────┬────┬────┬─────────┬──┬─────────┐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 註 │
│ │ │ │ │、主要建├────┬────┤範圍│ │
│號│ │ │ │材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1 │台中市北│台中市錦│台中市進│住家用、│77.30㎡ │陽台 │全部│共有部分:錦村段 │
│ │區○村段○村段260-│化路372 │鋼筋混凝│ │12.32㎡ │ │16006建號、面積: │
│ │15959建 │16地號 │之8號3樓│土造 │ │雨遮 │ │3,536.03㎡、權利範│
│ │號 │ │ │ │ │2.63㎡ │ │圍10萬分之835(含 │
│ │ │ │ │ │ │ │ │停車位編號B2-36, │
│ │ │ │ │ │ │ │ │權利範圍10萬分之 │
│ │ │ │ │ │ │ │ │327),錦村段 │
│ │ │ │ │ │ │ │ │16008建號、面積: │
│ │ │ │ │ │ │ │ │547.68㎡、權利範圍│
│ │ │ │ │ │ │ │ │10萬分之1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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