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聲,44,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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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8條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於當事人以同條第2項之事由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時,法律既明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是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法院仍得審酌個案之具體情形而為適當之裁定,並非概應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況且,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要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76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針對該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受理在案,故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針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76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受理在案,惟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無非認為: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3185號和解筆錄)所載「被告 (指聲請人)願給付原告 ( 指相對人)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86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其中關於利息債權部分有罹於時效之虞等語,已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有違,且其和解亦具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性質,故聲請人事後自不得再主張該「承認契約」無效而仍援引時效抗辯,本院因而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殊無理由,難認為有勝訴之望,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參酌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並無再定相當確實之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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